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