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 (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 (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