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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渔业管理水平,保护水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场(户)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水产养殖场(户)是指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集体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场(户)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在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水产养殖场(户)在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登记表;

  (二)水产养殖场(户)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水产养殖场(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水产养殖场(户)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并且真实有效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养殖证件。

  第六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在备案事项变更或停止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注销备案。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备案,收回原养殖证件。

  第八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场(户)的执法检查,核对备案情况,及时做好水产养殖场(户)的备案、变更、注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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