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产养殖场(户)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水产养殖场(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水产养殖场(户)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并且真实有效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养殖证件。
第六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在备案事项变更或停止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注销备案。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备案,收回原养殖证件。
第八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场(户)的执法检查,核对备案情况,及时做好水产养殖场(户)的备案、变更、注销工作。
第九条 本市在组织申报健康养殖示范区、标准化基地、无公害基地以及财政项目等扶持措施时,优先考虑已经备案的水产养殖场(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水产养殖场(户)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组织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