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六)按照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列支。
六、农村五保供养协议及财产处置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见附件8、附件9),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2.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4.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5.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二)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置,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与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当事人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
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的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八、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对于指定的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人,村民委员会应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见附件10),登记照料人的基本情况和照料服务情况。
(二)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网上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九、政府部门职责
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建立健全农村基层五保管理服务网络,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顺利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邻里互助、社会帮扶、领导干部联系贫困户、送温暖等社会互助活动。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
4.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5.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制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区县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为民政部门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四)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测算、调整等工作。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六)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一)从事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申请,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意见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和供养标准的。
3.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4.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常进行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3.出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以及对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十一、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略)
2.《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节录)(略)
3.《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表》
4.《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