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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民救发〔2008〕270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为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与供养资金
  (一)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主要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二)市民政局和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各区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测算。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对本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进行测算并下发文件,统一向社会公布实施。各有关区县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制定落实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吃、穿、住、医、教、葬等支出,并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和照料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费用,纳入区县部门预算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范围
  (一)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属保障范围。
  (二)关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见附件1)及《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家庭保障”(见附件2)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抚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无扶养能力主要是指法定扶养义务人缺乏扶养的经济条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受理本辖区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见附件4),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见附件5);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见附件6),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见附件7)。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五、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及发放
  (一)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并按月领取零花钱。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在扣除一定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后(具体比例按照现行本市社会救助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比例确定),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按月领取生活费,由辖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区、县当年农村低保分类救助的最高系数,进行社会化发放。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照料,照料费用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三)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纳入本市农村基本住房救助范围,应根据住房实际情况及时进行翻建和维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服务的村民委员会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按比例报销后,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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