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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详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营者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根据备案价格在商品房交易场所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工作,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费用。标示内容包括:
  1、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朝向、房号、户型、使用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2、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3、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表,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表样(附表二)进行印制并填写,当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监制。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已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的,执行期限不少于30天。经营者需调整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备案并进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销)售价格低于备案或明码标价价格的,应当按约定的预(销)售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经营者或房管部门自行委托(指定)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或房管部门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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