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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规定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处理意见,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有关部门,督促被检查人依法履行财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处理决定、意见书通知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取得税务机关执行情况的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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