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财政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五条 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