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有关项目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2008〕16号)
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和公安部《关于对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20号)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请各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按照上述规定填写有关项目,对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按户籍登记部门的要求应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