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和各种办证手续的完备、合法情况;
(三)工程发包、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包、终止情况;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场地平整等前期工作情况;
(五)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施工单位解缴税、费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工程施工价款结(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八)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先备案后审计。所有国家建设项目在开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及施工合同副本备案。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对总预算或者概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总预算或者概算在100万元以下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决算审计。
第八条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向县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决算审计的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个月内,对项目建设及结算情况进行自查,将自查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县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九条 县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的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并作出审计决定。
县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县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在承办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时,应将项目相关文件抄送县审计机关,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安排县审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县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