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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设立的准公益性质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应独立设立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垄断业务。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把好中介机构的行业准入关,与行业业务主管部门一起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和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结合中介机构的年检工作,要坚决取缔无证照执业。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培育、发展、壮大县内中介机构,积极倡导、鼓励、支持县外中介机构入驻我县或设立分支机构,不断健全中介机构的门类,增加中介机构的数量,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形成市场主导的良性发展机制。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九条 中介机构人员依法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条 中介执业人员应遵守执业道德、业务规则和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提高专业水平,抵制各种违规违纪行为,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已经兼职的应辞去其中一个岗位。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章 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或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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