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冀政办〔2008〕10号 2008年5月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农村地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全程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发布招工信息要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严禁招用童工。招用劳动者时,要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要依法制订有关劳动合同管理、报酬福利、工作时间、休假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同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从事高危险生产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在工资支付方面,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要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要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二、做好农村地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