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公积金、奖金,企业股份、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相关补贴;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生活补贴金;
(四)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五)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六)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九)储蓄利息和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分红所得;
(十)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收入;
(二)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三)各类政策性医疗补助费;
(四)社会捐助且与住房无关的专项救助资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拥有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