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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二)迁建安置地点:弄和迁建点。

  (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土地成本费按1600元/㎡的价格结算。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四)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五)实行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十、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非农业户口子女,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或超过120㎡以上的部分,不予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二)选择丽华公寓、大洋公寓(暂名)、新建公寓进行产权调换的,其标准参照《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就近产权调换的标准进行安置和结算;选择接官亭公寓进行产权调换的,其标准参照《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异地产权调换的标准进行安置和结算;

  (三)除以上规定外选择产权调换的,程序、标准、结算方式等参照《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集体所有土地商业用房经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后,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拆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迁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十二、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男、女青年在拆迁安置时可单独立户安置;征地预公告发布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青年,但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已结婚,对方户口已迁入拆迁范围的,可计入家庭人口予以安置,但不得单独立户。离异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再结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

  已被注销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户的,拆迁时仍在服刑的,可单独立户予以安置。

  8.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通知选房以前出生的符合生育政策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十四、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单独立户进行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十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六、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内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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