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监督〔2008〕9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为实施
《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定、延续及管理
第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被评审单位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审核,并根据技术评审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附件1)的规定。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附件2-1);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审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5名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附件3)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审定技术评审意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机构改变资质等级和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以及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十三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2-2)。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机构地名变更的。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延续《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2-3)。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附件4)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延续技术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在申请人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因专家组技术评审的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延续决定之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新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同时收回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的;
(二)《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批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之日起90日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报告质量进行监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或职业卫生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建设项目。
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8Bq的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或放射防护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职业卫生)的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的机构,同时取得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或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可以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附件5)的规定,在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2、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延续、变更申请表(式样)
3、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
4、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
5、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附件1: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具有与所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配置,并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
二、人员要求
(一)有与其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二)相关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机构质量管理手册。
(三)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专业技术人员指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的人员。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获得国家或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评价或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申请职业卫生乙A级的机构,其项目评价、质量控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
申请放射防护乙A级的机构,其项目评价、质量控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
(六)申请职业卫生乙B级的机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当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
申请放射防护乙B级的机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当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七)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其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当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应少于1人。
(八)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其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卫生检验(卫生检测)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当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应少于1人。
(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外聘(含返聘)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评价工作,但不得聘用已接受其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聘用的人员。机构外聘(含返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评价工作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含返聘)。
三、仪器设备
(一)应当具有所申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附录)。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当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它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并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并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应当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八)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当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九)应当有与所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附录: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仪器设备配置要求(一)
项目
| 职业卫生乙B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 职业卫生乙A级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仪器设备
| 分析天平(1/100000一台、1/10000一台、1/1000一台)
去湿机
普通冰箱
低温冰箱(-20℃)
磁力搅拌器
超声波清洗器
恒温水浴箱
离心机
高温炉
干燥箱
生物显微镜
样品浓缩装置
样品混匀装置
样品消化装置
酸度计
分光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气相色谱仪
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8台
个体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5台
空气采样器(包括防爆)≥8台
空气样品收集器≥10件(每种)
个体空气采样器≥5台
气压计
空气温、湿度计
流量校正(皂膜流量计或电子流量校正仪)
热球式风速仪
辐射热计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黑球、湿球温度计
噪声测定仪
照度计
工频电场测定仪
高频电场测定仪
紫外照度测定仪
CO、H2S测定仪
| 职业卫生乙B级全部仪器设备
原子荧光光谱仪
高效液相色谱仪
静态配气装置
呼吸性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红外线干燥箱
烟尘浓度测定仪
分散度测定器
振动测定仪
微波漏能测试仪
倍频程声级计
白金坩锅
玛瑙研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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