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小于20㎡的,采用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如要求就近产权调换的,必须组合安置,组合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必须大于20㎡。商业安置房在房产登记时,作为共有产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商业用房产权调换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三)因拆迁造成停业(含租金)损失,按以下标准补助:
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其他款项)的3%/年的标准计算,半年发放一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给予6个月一次性补助。
八、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1990年4月1日之前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按商业用房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1990年4月1日以后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根据改变用途的不同时间按被拆迁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的30%(1990年4月1日-2001年7月31日)或20%(2001年8月1日-拆迁公告发布的前两年)给予补贴,但原法定用途市场评估价加上住改店补贴之和,不能超过被拆迁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数额。
(三)公布不同等级地段商业用房比准价。
九、商业用房面积确定。房产证、土地证注明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按房产证面积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面积,原则按自然间结合进深认定。
十、其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生产企业用房及仓储、办公用房等其他非住宅房屋,可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补偿价(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其他款项)增加10%的补贴。工业企业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地安排在经济开发区或购买经济开发区的标准厂房。
(二)属于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备、设施,按该设备、设施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损耗,经评估后给予补助;可以搬迁的设备、设施的搬迁费和安装、调试费,按生产用房3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被拆迁生产用房补偿价(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其他款项)的5%予以一次性补助。
十一、其他房屋改变用途后的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国有资产的补偿安置。属于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与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政府统一调配安置。
十三、拆迁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相关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二年以上),而规划等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迁,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四)拆除经过违法建筑处理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十四、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重新设定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解除该房屋抵押权后方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如在拆迁规定期限内不能解除该房屋抵押权的,拆迁人有权委托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该项房屋被拆除后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