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
2、移交资产验收报告(或验收事项说明)(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9);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资产移交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监督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是否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2、监理机构应对移交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理;
3、企业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损失的资产时,代表企业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接收所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上述所说的授权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应当制作授权证明文件;
4、企业是否在与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作出说明,不一致时企业要提供情况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
5、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对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将原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6、市国资委批准核销前所处置资产损失收入的资金是否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7、监理机构出具资产移交监理报告。监理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验收手续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移交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0)。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处置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移交的核销资产进行处置,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对所接收的资产制定处置计划,积极处置资产;
2、资产经营公司处置所接收的资产时,是否按资产类型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根据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和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按照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施经批准的处置计划。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公开拍卖、协商出售和其他有效合理的方式。
3、处置程序监理工作
(1)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企业移交的资产后,是否及时依据资产类型制定处置计划,计划是否合规,计划中是否说明拟采用的预计进度、处置方式和计划核准程序。
(2)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建立处置收益上交事项管理制度,并按照其制度规定对处置收益进行管理。
4、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已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但仍由企业保管的资产实施监督。监理工作包括:
(1)是否实地考察企业所保管场地情况,所受托保管的资产是否具有明显的标识可与其他资产相区分;
(2)不定期向企业了解核实所保管资产的品种、数量,对所发现的数量短缺、品种差错等情况应调查其原因并追究企业保管责任。
5、复核移交的资产处置收益报表和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中是否包括如下内容:
(1)接收的核销资产处置情况(含处置方法、处置程序等);
(2)损失的资产处置收益金额;
(3)损失的资产处置直接费用(含处置监理费,核销资产的仓储、保管、运输费用、委托律师费,以及拍卖等直接费用);此外,有关资产损失核销的审计及监理费用,在扣除处置直接费用后如有收益先行返还给企业;
(4)核销资产处置净收益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或提供相应条件便于抽查:
1、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计划;
2、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资产相关文件,包括拍卖文件、出售协议等;
3、资产经营公司已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4、资产经营公司未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5、资产经营公司年度资产处置报告;
6、资产处置汇总收益报表;
7、资产处置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机构出具资产处置监理报告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以上资产处置程序和处置结果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处置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1)。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处罚标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参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处罚根据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工作结果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账务处理(参考格式详见附件13)。企业应将市国资委批复的文件一并作为会计处理的原始证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分析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九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争议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监理过程中,发生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可以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向市国资委提议组成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讨论,各方应事先准备好相关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计、监理报告出具后,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提请市国资委组织复审会议对争议的内容进行复议,提请复议要求应当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提起。提出复议要求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复审会议由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与申报单位参加。参加复议的机构应当就资产损失的申报程序、损失证据等具体事实进行举证与讨论。
第三十条 复审会议应当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进行充分讨论,形成相关书面会议纪要。
第十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和监理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受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应当认真实施审计和监理,按资产损失处置工作进度及时出具审计和监理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如审计和监理人员与前述单位存在某种关系而无法保持独立性,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在实施审计和监理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性,即应当以客观事实与相关证据为基础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不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审计和监理的中介机构与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不得营私舞弊。如存在舞弊行为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审计、资产处置、监理的各机构与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工作避免出现重大过错。如发生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市属企业集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指南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取证要求参考表
类别 | 损失原因 | 应获取的主要证据 |
1、货币资金损失 | 现金短缺 | (1)现金盘点表(保管人确认) |
(2)短款说明及内部核准文件(包括管理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说明的书面材料) |
(3)涉及刑事犯罪的司法涉案材料 |
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 | 逐笔查明形成原因,对确认与收款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下述坏账损失确认进行取证 |
2、坏账损失(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 | 已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政府责令关闭等已清算完毕的 | (1)法院、工商部门、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
(2)对方企业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及未清偿部分的说明 |
(3)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已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政府责令关闭但尚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 | (1)法院、工商部门、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
(2)对方企业尚未清算的,取得近期的清算结果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的说明 |
(3)无法取得上述资料的应参照超过法律诉讼的资料要求取证 |
(4)帐簿、凭证、交易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
债务人失踪,死亡 | (1)公安机关、医院等单位证明材料 |
(2)其遗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的证明 |
因不可抭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 | (1)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 |
(2)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 |
(3)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4)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败诉,或虽胜诉但无法执行、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 | (1)法院的判决书、终(中)止执行的裁定 |
(2)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催收不经济) | (1)企业专项情况说明 |
(2)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3)三年以上的帐龄的证明 |
境内逾期3年以上的款项(丧失诉讼时效) | (1)企业催收磋商记录 |
(2)企业与对方单位最近3年无业务往来承诺 |
(3)公司法律部门或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 |
(4)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境外(含港、澳、台)逾期3年以上款项 | (1)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的证明 |
(2)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 |
(3)帐簿、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 |
有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3年以上款项 | (1)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 |
(2)二级及其以下企业报经上一级企业审批同意的文件 |
(3)债务重组协议,已收回资金证明 |
3、存货(工程物资)损失 | 盘亏 | (1)保管人确认的盘点表及说明材料(对盘亏情况的说明 |
(2)盘亏存货入账依据(入库单、类似存货采购发票、其他价格证据) |
(3)内部责任认定及责任人赔偿的说明,内部审批文件 |
报废、毁损(正常的报废不须申报核销) |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 |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 |
(3)企业情况说明,责任认定及内部核批文件 |
(4)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5)帐务资料、原始凭证、发票、合同等相关的证明价值的资料 |
(6)处理相关凭证依据 |
被盗 | (1)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立案、破案和结案材料) |
(2)责任人认定及赔偿说明,内部核批文件 |
(3)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 | (1)企业专项情况说明 |
(2)帐务资料、原始凭证、发票、合同等相关的证明价值的资料 |
(3)处理相关凭证依据及资金回收证有 |
4、长、短期投资损失 | 已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政府责令关闭等已清算完毕的 | (1)法院、工商部门、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
(2)对方企业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及未清偿部分的说明 |
(3)帐簿、凭证、投资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
已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政府责令关闭但尚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 | (1)法院、工商部门、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
(2)对方企业尚未清算的,取得近期的清算结果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的说明 |
(3)帐簿、凭证、投资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
败诉,或虽胜诉但无法执行、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 | (1)法院的判决书、终(中)止执行的裁定 |
(2)帐簿、凭证、投资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
参股投资项目 | (1)投资金额较小的,被投资企业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以上亏损、连续停业3年以上可申报损失 |
(2)企业应提供对方单位的证据:报表、工商税务证明、审计报告或近期评估报告) |
(3)帐簿、凭证、投资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
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 | (1)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 |
(2)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
(3)相关会计凭证(计算确认原账面价值与收回金额的差额部分) |
5、固定资产损失 | 盘亏 | (1)盘点表及保管人说明(金额较大时应逐项说明) |
(2)盘亏固定资产的入账依据(购买合同、发票、进口设备的报关单据等) |
(3)企业内部责任人认定及赔偿说明,内部核批文件 |
报废、毁损 |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 |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 |
(3)企业情况说明,责任认定及内部核批文件 |
(4)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5)帐务资料、原始凭证、发票、合同等相关的证明价值的资料 |
(6)处理相关凭证依据 |
被盗 | (1)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立案、破案和结案材料) |
(2)责任人认定及赔偿说明,内部核批文件 |
(3)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削价、折价处理 | (1)企业专项情况说明 |
(2)帐务资料、原始凭证、发票、合同等相关的证明价值的资料 |
(3)处理相关凭证依据及资金回收证有 |
7、在建工程损失(工程物资损失比照存货取证) | 停建,废弃,报废,拆除 | (1)国家明令停建文件或政府(规划、房地产等)出具的停建、拆除文件 |
(2)企业对报废、废弃在建工程的说明,内部鉴定及核批文件;单项金额较大的,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证明 |
(3)工程实际投入价值的确定依据( |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 (1)事故证明材料 |
(2)责任人认定及赔偿说明,内部核批文件 |
(3)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
8、无形资产损失 | 被替代、超保护期等无效资产 | (1)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
(2)超期证明文件 |
(3)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确认依据(合同\帐簿\凭证) |
9、其他资产损失 | 或有负债变成事实负债,且无法追回 | (1)担保损失--按坏账损失确认办法 |
(2)抵押损失--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
(3)委托贷款损失--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按投资损失确认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