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
《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二)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三)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
《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