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的通知
(苏人口计生〔2008〕37号 2008年4月15日)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保证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农村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本解释。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
(一)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包括田、土、山、水等)或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农村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户口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合一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作为农村居民。
第五条 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包括国有林场、茶场、畜牧场、渔场等)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作为农村居民。
第六条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在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由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委员会户口,已享受到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仍然作为农村居民,五年期满后,不再作为农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