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