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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8)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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