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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8)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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