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政府举办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街道行政区划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执业许可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医疗机构转变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依法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义务,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并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师、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定资格,具备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及参加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