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