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修改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