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技术合同原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质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合同上签注;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发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税收等优惠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促进建立各类技术市场。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服务和技术交易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有关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信用体系,促进技术市场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构建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支持建立技术成果、技术需求等数据库和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接受技术成果登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供求信息,定期公布技术交易情况,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