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