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司发〔2008〕19号)
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厅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局应按本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制定工作,并报省厅备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
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的范围。
辽宁省司法厅主要工作职责具有十三项,其中涉及行政执法的职责有9项:①贯彻实施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司法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②制定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③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⑤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⑥组织指导全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⑦贯彻落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法规;印制研究制定全省司法考试工作计划;监督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⑧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同时,具体承担部分法律援助工作;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的编制、公告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国家、省颁布的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14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有3个方面,涉及职权执法主体1个:辽宁省司法厅。执法内容3个:①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的处罚;②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违纪的处罚;③对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纪的处罚。其中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违纪的处罚和对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纪的处罚具有自由裁量权。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们将本厅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公证和司法鉴定2个方面的内容,共7条规定进行了细化,分解为66档,统一编制了《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公证、司法鉴定)。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公证方面)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执法单位、程序) |
条款 | 规定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第四十一条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 对 公证 机构 和涉 及到 的公 证员 给予 警告 ,同 时没 收违 法所得。 | 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罚款;对涉及到的公证员处一千元罚款。 | 公证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
初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及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或者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涉及到的公证员处三千元罚款,并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处罚。 | 公证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
两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及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或者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涉及到的公证员处五千元罚款,并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处罚。 |
多次(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及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第四十二条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及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 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 | 公证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数量较少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两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及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千元罚款,同时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 | 公证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数量较大的;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 |
多次(两次以上)私自出具公证书及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一万元罚款,同时给予十二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数量重大的;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后果,未构成犯罪的。 |
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未构成犯罪的。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