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将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城镇失业人员、因灾失去生产资料及因灾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农村劳动者,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
2. 扩大公益性岗位范围及援助对象。抗震救灾涉及的卫生防疫、环境清理、物资搬运、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后勤服务、废墟清理等相关工作均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援助对象包括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受灾群众、因灾返乡农民工及全市因灾造成的企业下岗、失业职工。
(二十六)对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企业及参与重建的企业吸纳当地就业困难援助对象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按月享受,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规定标准执行。对从事灵活就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就业困难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的7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二十七)实施受灾群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鼓励社会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要求的援助对象实行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同时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完善社会保障措施
(二十八)实施失业救助。对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不裁员的,可对其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预先进行失业登记,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灾后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受灾企业,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不超过企业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30%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九)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 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亡职工待遇的支付。动用风险储备金和历年累计结余基金,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支付地震灾害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2. 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亡职工待遇的支付。督促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对因待遇支付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立案,优先处理。如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或单位不存在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为工伤职工获得社会捐助、社会救助提供工伤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三十)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按《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