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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统筹病种范围、统筹病种鉴定细则、程序等,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的药品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省有明文规定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异地转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转往省内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15%;转往省外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销。异地转诊医疗费报销额的90%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0%由转诊医院承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普通门诊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应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患者应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手续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双向转诊以及家庭病床等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出诊、转诊、巡诊、老年医疗护理等服务,方便城镇居民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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