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缴费期。参保居民自缴费期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缴费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以后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以往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医疗和统筹病种患者门诊医疗,适当兼顾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标准比例予以支付:一级医院支付60%,二级医院支付55%,三级医院支付50%。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不含补缴年限,下同)满五年以上的,上述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5%。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病种患者治疗统筹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统筹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为:30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及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计为3万元。

  第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

  第十六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在下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限药品费用),超过7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个人筹集标准的20%。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