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承担相应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