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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精神,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有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按照城镇低保标准的60%确定”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关于调整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甬政发〔2007〕9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调整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城区(包括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0%确定,即由现行的月人均300元调整为350元。调整后不同户型的具体救助标准为:单人户家庭(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抚养人)按实际月补差额增发40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2人户,实际人均月补差额增发20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3人户或3人以上户,按人均月收入350元标准给予全额或差额救助。
  市城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的原则,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二、城区城镇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申请帮扶的标准,按《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甬政发〔2003〕6号)规定相应调整,按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30%的比例确认,由现行的人均月360元调整为460元。同时,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建立城区农村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帮扶制度,具体由各区政府确定后实施。
  三、各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政府在第一季度前自行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列支,由各级财政分担。
  五、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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