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