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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教学时间不少于35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14日,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培养国防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课程作为国防生的学位必修课,并计入学分,时间一般不少于120学时。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4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2次国防教育课;对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利用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并配合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结合实际,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国防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第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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