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医疗经费按相应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
(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药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