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基本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慢性病等基本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四)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其期间的辅助治疗;患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透析治疗;
(四)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治疗手术后,继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患血友病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治疗。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35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l,400元。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项目的起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按在职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一社会保险年度计算一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90日计算一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或者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范围、标准及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