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增值税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第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磷矿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已于2008年6月6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磷矿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8〕148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磷矿增值税管理,促进企业经营和发展,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法规,现对磷矿增值税的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集团内,不在同一县(市)的下属磷矿生产企业,应当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集团下属磷矿生产企业是工业企业,不具备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资格条件,不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
二、加强磷矿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管理
(一)准确核算并按规定开具发票
1.磷矿生产企业应分别设立磷矿开采、加工、销售、库存明细账,按品位逐笔登记,并如实反映开采、加工及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燃料、动力能耗及运输费用。
2.磷矿生产企业应按月详细登记《磷矿石开采加工、购进、销售、库存月报表》(附件一),表内数据需与相关明细账一致,并在每年7月、次年1月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生产、销售磷矿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购货方(包括集团所属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税务机关税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