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