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