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和规章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发布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信息发布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政府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前审查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自印发之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