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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

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
(2008年1月23日 甬政办发[2008]21号)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在信息公开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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