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对信访工作被动,信访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引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交办或转送的群众信访事项,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