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级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机关转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七)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受理信访;
(二) 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 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 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 态度粗暴对待信访人;
(三) 利用信访处理谋取私利;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基层单位必须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 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三)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