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向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范围:
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
第六条 省、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需备案的事故情况应当进行核实了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按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范围,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含电子文本)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接到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听取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审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审议。
第九条 最终审议意见根据参加审议会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审议会议的人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审议时做好会议记录,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形成的审议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函复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第十一条 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函复意见,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复后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备案存档。
第四章 事故调查报告要素及审核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书写应当格式规范、要素完整、简洁顺畅。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