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8〕7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做好我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现就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安全发展、构建和谐河北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和“四个放过”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做好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事故,全力推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制度。为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要按要求进行备案。
(一)由市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较大事故(不含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市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二)由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不含煤矿事故)中,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县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三)由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不含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市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市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县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四)对火灾、道路交通、海上交通、渔业船舶、民航、铁路和煤矿等特殊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结束后,要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