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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或者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不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以及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安、劳动保障、安监等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的非法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安监等部门要依法查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作业情况、开展职业卫生健康监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采取有效个人防护措施、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未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的,卫生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要符合有关标准,建设、卫生部门依职权对其进行监督。

  四、综合治理用人单位非法用工问题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和上级要求配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全覆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公安机关按照“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村地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本单位流动人口遵纪守法教育,主动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打击非法拘禁、强迫劳动和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阻挠执法、干扰、威胁执法人员等妨碍公务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建设、卫生、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地区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组织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乡(镇)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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