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县民政局、钟多镇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土、监察、建委、林业、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将遗体迁入到规定的公墓区内埋葬。逾期不执行者,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上述部门将其强行迁葬到公墓区,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在公墓区外买卖、转让使用墓地、墓穴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文明治丧区范围内,非法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迁葬到规定公墓区内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建设部门强制将其坟墓迁葬到规定的公墓区,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