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安葬在公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墓穴、墓地。
第十五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内的公民正常死亡后,应在十二小时内由死者亲属将遗体运送到县殡仪馆,办理丧葬、冷藏、殡仪、殡殓等手续。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其费用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县殡仪馆报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处理。
公民正常死亡后,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其场地租用费、遗体接运到殡仪馆费、冰棺费等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财政给予安葬每例遗体亲属包干补助1800元。
城镇(农村)低保对象、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死亡后,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安葬在公墓的,在上述补助的基础上,凭相关手续,再每例补助1000元。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对象死亡后,由居民委员会或亲属负责安葬,凡在殡仪馆办理丧事、安葬在公墓的,其丧葬包干费用为5000元。
对因患一、二类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殡仪馆应立即深埋或火化。
第十六条 在县城文明治丧区内外来人员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运回原籍的,由死者单位或亲属写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运回原籍。
第十七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消毒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县城文明治丧区,除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确因居住在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经县殡葬管理机构同意后,也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安葬。有关单位应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文明治丧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助费等。